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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利马格兰起诉阳光种业涉嫌剽窃ld

  • 来源:本站原创
  • 时间:2021/9/3 10: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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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利马格兰欧洲(以下简称利马格兰)起诉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甘肃恒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剽窃“利合”玉米品种一案二审判决:

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阳光种业”)补偿原告利马格兰欧洲损失元(公斤x2.5元/公斤);

阳光种业、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审定单位提出申请,将原审定品种“哈育”名称变更为“利合”。

据了解,“利合”于年由利马格兰引入中国,年底“NP”和“NP”组配的组合被命为“利合”,是利马格兰独立、自主选育的,年参加山西玉米试验,年通过山西审定,同年通过黑龙江引种备案((黑)引玉﹝﹞第号)。值得一提的是,年1月22日,利马格兰欧洲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办公室申请“利合”及其亲本“NP”和“NP”新品种权保护。

年6月29日,阳光种业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办公室申请“哈育”品种权保护,同年10月22日,公司为其亲本“HRK”和“HR”申请品种权保护。阳光种业表示,“哈育”是阳光种业与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共同合作研发的自主知识产权玉米新品种。“哈育”玉米品种于年由“HRK”和“HR”杂交育成,年进行中试,年申请审定,进入审定程序。年,“哈育”通过黑龙江审定(黑审玉037),年1月22日通过内蒙古引种备案。

年9月13日,利马格兰以“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为由,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甘肃恒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梁顺伟认为,此二审判决是一次创新,从司法的角度解决了品种审定与保护及一品多名的冲突问题。

关于本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争议主要有三个焦点。

01

利马格兰欧洲主张的

“利合”玉米品种权是否具有合法性

法院审查认为,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认为农业部授予“利合”玉米新品种权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利合”玉米新品种权权利取得合法有效。

《条例》规定授权时,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及适当的名称条件,《条例》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对新品种申请授权的初步审查与实质性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才授予品种权,颁发品种权证书,予以登记和公告。因此,“利合”玉米品种权经农业部依法授予,利马格兰欧洲取得的该权利合法有效。

2,“利合”玉米新品种权的法律效力应当依法维护。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条例》明确规定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被授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同时,对于取得权利之前即自初审公告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赋子品种权人享有追偿权。

3,“哈育”通过品种审定不会影响“利合”玉米新品种权的合法性。

首先,需明确本案利马格兰欧洲取得新品种权的“利合”与阳光种业公司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取得审定通过的“哈育”玉米品种,根据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哈育等品种驳回决定的说明”、山西省农业种子总站给山西利马格兰公司出具的“通知”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定互相不具有特异性,两者属于同一玉米品种,其次,在此前提下,审查“哈育”在先取得品种审定与“利合”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在法律上意义上具有的权利性质和功能。

植物新品种权是指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依法享有的排他使用权。该权利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是一种民事权利,权利归属于授权的品种所有权人。

品种审定是指我国对主要农作物包括玉米实行品种审定制度,包括国家级审定及省级审定,主要根据品种区城实验结果和小面积生产表现,审查评定其推广价值和适应范围,其目的是加强对农作物新品种的管理和合理推广,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只有取得品种审定通过,才能合法在审定的种植范围内进行推广、生产、销售。

综上,利马格兰欧洲通过授权取得“利合”新品种权,其就是品种权人,可以依法行使品种权。

而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不能以已取得品种审定对抗利马格兰欧洲行使法定的玉米新品种权。同时,利马格兰欧洲在未取得品种审定通过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利合28”新品种的推广、生产、销售。 

02

审判决阳光种业公司补偿利马格兰欧洲损失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根据品种权人的主张,参照许可使用费计算该期间的补偿费符合鼓励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的立法精神,能够平衡双方利益,也相对公平合理。

阳光种业公司认可年、年度委托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哈育种子以及收货后向市场销售的事实,其虽对种植数量有异议,但根据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哈育”的《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记载,阳光种业公司共计生产“哈育”公斤,在阳光种业公司不能就其委托生产和销售数量提供委托制种合同、销售账目或收款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利马格兰欧洲举证主张的数量认定。

至于许可使用费,根据利马格兰欧洲所举两份许可协议的约定以及履行的相关证据,结合国内相类似玉米品种许可使用费收费行情,一审法院按每公斤2.5元计算许可使用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确定补偿数额为元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03

利马格兰欧洲诉请变更“哈育”名称

及育种者名称应否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利马格兰欧洲是依据法律规定的追偿权诉请阳光种业公司进行补偿,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关于利马格兰欧洲诉请变更“哈育”名称及育种者名称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因此,利马格兰欧洲作为“利合”玉米品种权人,向国家级或省级农业部门申请审定该品种时,必须使用“利合”名称。

由于“利合”与“哈育”是同一玉米品种,“哈育”已通过黑龙江省的品种审定,因此,在该审定未经更正或撤销的情况下,利马格兰欧洲不能通过“利合”品种审定,也无法在黑龙江省适宜区域推广、生产、销售“利合”玉米品种。同时,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也不能再进行“哈育”品种的生产与销售等行为,否则,属于侵权行为。

造成这种结果,均因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在申报审定品种时填报品种名称和育种者名称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致,该行为已对利马格兰欧洲造成损害,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故利马格兰欧洲要求其将审定品种“哈育”名称变更为“利合28”、将““哈育”审定公告中的育种单位由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变更为利马格兰欧洲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由于“哈育0已经审定公告,根据农业部《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只能报原审批单位申请更名,利马格兰欧洲在审理时明确其诉请的是更名申请,该申请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本院应予处理。同时,利马格兰欧洲应履行协助义务。至于能否通过审批,属于审批单位的行政行为,由审批单位决定

因此,法院认为,利马格兰欧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件回顾:1

年1月22日,利马格兰向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提交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利合的申请号为0095.5,公告号为CNAE;NP的申请号为0106.2,公告号为CNAE;NP的申请号为0107.1,公告号为CNAE,上述杂交种及自交系繁殖材料的品种权申请均于年5月1日予以公告。

2

年11月1日,哈育通过黑龙江省审定并公告。哈育由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黑龙江省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于年申报审定,审定编号:黑审玉037号,母本HR,父本HRK;年6月29日,第二、第三被告申请哈育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号0963.4,公告号CNAE。

3

年9月,山西利马格兰特种谷物研发有限公司收到山西省农业种子总站的通知,函告该公司,“你单位申报的利合品种参加我省玉米品种审定试验,从你单位提供的实验种子中抽取样品,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进行了真实性(DNA指纹)检测,检测结论为:利合与农业部征集审定品种‘哈育’极近似或相同(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上述鉴定意味着,原告选育的利合与第二、第三被告提交备案的哈育繁殖材料属于同一品种。

4

年9月,利马格兰以“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为由,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甘肃恒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5

年6月,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审判决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利马格兰欧洲损失元(公斤x2.5元/公斤),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被告甘肃恒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利马格兰欧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元,原告利马格兰欧洲负担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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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记者丨杨雪

编辑丨农财君

新时代新种业

南方农村报丨农财宝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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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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